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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被 告 紀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完成法人登記前為非法人團體,於現實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甚屬常見,法律上除賦管委會訴訟實施權能,更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走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則管委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範圍內,應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原告即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委會)依前揭實務見解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於104年11月4日決議管理費用為每坪20元,每3個月繳納乙次,嗣為節省人力成本,本管委會又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改為每半年繳納乙次,費用則維持每坪20元不變,合先敘明。
然查,被告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7年1月迄今,明知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仍拒不履行,經本管委會數度公告後,仍拒不履行,本管委會遂向其發催繳公告,催告其繳納,詎枓被告對此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直至目前仍拒不繳納其應負之管理費,原告無奈僅能繼續在社區張貼公告催告其繳納之,截至目前,於108年7月應預繳7至12月之管理費亦未按時繳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4,640元。
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4,640元,迄今仍未蒙償付,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年11月43)會議記錄、本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3月11日)會議記錄、管理費催繳公告、催繳公告暨信封、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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