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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巫建樺即勤益建材行
被 告 謝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曾陸續向原告購買砂、水泥等物品,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8,537元,原告皆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多時,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僅支付貨款20,178元,尚積欠18,3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示之砂、水泥等物品,其總價金為38,537元,被告已支付貨款20,178元。
然因原告所提供之砂土內含有石頭而有貨品之瑕疵,被告認為原告不應請求其餘貨款,始未再給付。
且於被告收到貨品之當下,因貨品有瑕疵,曾拒絕於原告提出之送貨簽單上簽名,被告並有打電話向原告反應此批貨品之品質有瑕疵。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拒簽,然依工程慣例,廠商須將送貨簽單寄回給買受人核對,待收到貨款後,賣方廠商方能銷帳,何以原告未能提出出貨簽單明細?足認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曾陸續向原告購買砂、水泥等物品,買賣價金總計38,537元,原告皆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多時,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僅支付貨款20,178元,尚積欠18,35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15頁、第99至1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有無交付發票予被告,被告有無拒簽送貨清單?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有瑕疵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並對該等貨品之貨款總額及欠款金額既已
不爭執,則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乙節,自應負舉
證責任。
2、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三星牌手機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之結果,其中包含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週五傳送「你再傳給我十二月的帳單明細」、「以及十一月
的」,原告回訊「OK」、「紙本有寄給您」,被告另回訊「今天先轉帳30000 元了」,原告則回訊「多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5頁)。
此外,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案卷第15頁),於108 年10月初,原告傳送「謝小姐,這個月要幫我再匯500 喔」,被告回訊「我10月底再與你結算。
最近都沒有工作」等語,原告復先後於同年10月5 日、9 日傳送「謝雪霞截至9 月底貨款尚欠$18359」、「請問有匯款了嗎」,被告則遲至同年11月13日回訊「我在新竹。還沒有回台北,明天會處理」等語。準此以觀,原告向
被告催討貨款之期間長達數月,然被告不但從未反應上開
貨物有何瑕疵,復央請原告同意分期付款,且被告已依約
給付相當金額之貨款,衡情,如該等貨物有瑕疵,被告焉
有於兩造聯絡期間不直接對原告反應,並為減少價金或其
他瑕疵抗辯。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交
付之貨品有瑕疵,足認被告所辯,容難遽採。
(二)關於原告有無交付發票予被告,被告有無拒簽送貨清單乙節:
1、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發票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前曾交付發票予被告等情,並提出上開發票供本院
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無足採。
2、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所送貨品有瑕疵,遂拒絕於送貨簽單上簽名云云,惟此亦遭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並無拒簽等
語,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有拒簽送貨簽單之事實,除經原
告否認外,被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陳稱:
兩造已合作多年,均係將金額告知被告並寄出對帳明細、
發票予被告,再一起請款,均無問題,遂未再寄回送貨簽
單給被告,如未寄給被告,被告如何匯寄之前之3 萬元貨
款給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衡情,若被告確曾拒簽送貨簽單,此即意味著其否認原告所交付貨物屬於正常
無瑕疵,則被告又焉有於事後給付貨款之可能。是被告前
述所辯,核與吾人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容難憑信,應認原
告所述,較堪採認。
(三)綜上。
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均已證明被告有購買上開貨品且尚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是原告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359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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