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40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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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大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被 告 徐佩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365266號)向被告租借TDD-1162車牌號碼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簽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負擔保險費用,詎被告積欠迄至107 年8 月之行政管理費7,243 元,並原告代為墊付106 年3 月7 日至108 年6 月30日之保險費用52,757元未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駕照、行照、任意險服務費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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