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彭建誠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為民國108 年4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0月7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6 月計算。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51元(含工資3,600 元、零件38,151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927元(計算式如附表),工資3,600 元則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527元( 計算式:3,600 元+27,927 元=31,52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51×0.536×(6/12)=10,2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51-10,224=27,92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