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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章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773元未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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