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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張家瑋
被 告 林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毛金寶駕駛訴外人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90元(工資13,820元、零件1,470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未晃動,可見兩車未發生碰撞,且從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應係發生大力撞擊,而非輕微碰撞,然系爭車輛車身均有刮痕、鋁圈亦有修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本院勘驗民樂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中央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錄影畫面左方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左方停車格內,A車向左後方倒車欲停入B車旁之停車格,A車持續向左後方倒車,將車尾轉入停車格,車身駛入停車格,前車輪偏右,A車向前駛並將車輪回正,並將車身完全回正,A車倒車進入停車格,車身略向右偏,A車倒車,其車身約1/2進入停車格,惟車身向右偏之幅度增加,A車倒車入停車格,車身約2/3入停車格,輪胎尚未轉正,A車往前行駛將車回正,A車倒車進入停車格,輪胎係轉正狀態,且車身與停車格平行,A車完全進入停車格,A車副駕駛座之女子(下稱甲女)下車並走向左前車頭,A車駕駛(下稱乙男)下車,低頭看A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乙男返回A車駕駛座之車門外,乙男離開A車左前門往車頭及甲女站立之方向走,甲女、乙男往錄影畫面方向離開,B車於前開錄影畫面中,其車體無晃動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與其他車輛碰撞而受損為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民樂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而對照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B車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B車之車體外觀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B車即為系爭車輛尚非無據。
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倒車過程中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車體亦無任何晃動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尚難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不慎擦撞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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