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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福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上訴人自應補繳。
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依此合計上述裁判費用共2,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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