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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游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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