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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天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61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4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萬元整,利率以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
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1元,及於法律規定時效期間內,自94年1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4元,及於法律規定時效期間內,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本金的數額,沒有意見。
我們認為原告拖太久才來請求我們還錢。
法律我們不是很懂,但是我們覺得是原告拖延時間所造成的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負擔,我們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通知函、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自堪信屬實。
而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係94年12月23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係94年6月30日。
被告之後未依約繳款,原告之前手慶豐銀行自得行使請求權,自上開被告違約之日起,若經過15年未為請求,則本金請求權則會罹於時效。
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並未逾15年之期間,故被告對本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二)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
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9年2月13日中斷,向前計算五年,即自104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時效並未消滅。
但在104年2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故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既為時效抗辯,於104年2月13日之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即歸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被告給付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然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故原告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實屬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100元,以符事理之平。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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