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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敏珍
訴訟代理人 王青山
被 告 柳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2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至108 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又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380元(包括拆裝工資12,600元、烤漆費用14,500元、零件費用58,2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58,2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28 元,又原告另支出拆裝工資12,600元、烤漆費用14,5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2,928元(計算式:5,828 元+12,600元+14,500元=32,92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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