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613,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
李品慧
被 告 亦順機電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更換訴外人時尚女人香社區之回水馬達時,不慎造成該社區兩台電梯(下稱系爭電梯)零件淋水損壞,經被告與時尚女人香社區協議,由被告負責電梯維修費用,又原告為時尚女人香社區之電梯保養維修廠商,兩造即商議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之淋水修繕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維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000元,而原告業於同年10月1 日完成系爭電梯之修繕工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項,詎屢經催討,被告遲不付款。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通知電梯維修施工及零件更換之資訊,伊不確定電梯零件是否有損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更換時尚女人香社區回水馬達時,不慎造成系爭電梯因淋水而損壞,兩造即商議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之淋水修繕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時尚女人香社區107 年7 月19日香字第1070719001號函、電( 扶) 梯維修訂購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業於107 年10月1 日完成系爭電梯修繕工程,且經時尚女人香社區驗收完畢等節,亦據其提出電梯零件更換照片、驗收證明單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時尚女人香管理委員會確認屬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4月10日時尚函字第1090410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叫修處理報告、驗收證明單各乙份存卷可參,足徵原告確已完成承攬之系爭電梯修繕工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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