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631,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 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洪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時,因左偏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雷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宗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365元( 含工資14,675元、烤漆13,000元、零件10,690元)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過失所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節,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和吳宗哲都是在館前西路停等紅燈,吳宗哲停在內側車道,伊停在外側車道,等綠燈起步時,吳宗哲先行起步,後來伊起步到達路口時,碰撞發生車禍等語;

參諸吳宗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和被告都是在館前西路停等紅燈,伊停在內側車道,被告停在外側車道,綠燈時伊先起步,要通過路口時,被告超車才發生車禍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佐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綠燈起駛後左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肇致。

又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洪威傑駕駛營業小客車,綠燈起駛後左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吳宗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並不足採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加損害於雷特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雷特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為38,365元( 含工資14,675元、烤漆13,000元、零件10,690元)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6 月(推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5月27日止,使用期間為5 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0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75元、烤漆1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8,745元(計算式:1,070 元+14,675 元+13,000元=28,7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90×0.369=3,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90-3,945=6,745第2年折舊值 6,745×0.369=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5-2,489=4,256
第3年折舊值 4,256×0.369=1,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6-1,570=2,686
第4年折舊值 2,686×0.369=9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86-991=1,695
第5年折舊值 1,695×0.369=6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5-625=1,07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