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73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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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家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87 元(含工資6,137 元、零件25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當時二車僅有輕微擦到,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維修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觸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卓家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卓家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387 元(含工資6,137 元、零件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車頭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6,387 元(含工資6,137 元、零件2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8 月(推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10月7 日止,使用期間為2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137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為6,372 元(計算式:235 元+6,137元=6,3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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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369×(2/1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1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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