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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閻惟中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介入其與同事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彭」、「阿達」等人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摔倒在地,並持不詳人所有之斧頭朝系爭車輛揮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右邊避震、排氣管、大燈組、後扶手、車殼等處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0元(烤漆4,000元、零件28,05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050元(烤漆4,000元、零件28,050元),有詠達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805元為限(計算式:28,050元×1/10),加計烤漆4,000元,共6,8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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