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75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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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曾含風

被 告 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訴外人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73巷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29元(零件7,390元、工資1,539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均有責任不爭執,但被告過失比例較大,原告過失比例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被告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及代辦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記載:「第1當事人吳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第2當事人曾含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亦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等情明確。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

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88年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9月又1日。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8,929元(工資1,539元、零件7,3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39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見解,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7,390元,折舊所餘殘值為10分之1即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3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78元(計算式:739+1,539 =2,278)。

(二)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95元(計算式:2,278元×7/10=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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