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75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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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立崴
呂建達
被 告 曾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9 年2 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453元(含本金71,886元)未為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惟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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