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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林彭友樺
被 告 廖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至22號滿築社區門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不明惡臭液體噴灑原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就被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
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犯公然侮辱罪遭判處拘役40日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生氣才拿那瓶尿水潑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穢物(尿水)潑原告之行為,依一般通念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感到難堪、貶損其名譽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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