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777,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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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王沛淳
張秉禎
簡沂怡
被 告 盛敬祐


法定代理人 盛明滄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沛淳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秉禎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沂怡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由原告王沛淳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由原告張秉禎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簡沂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王沛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敬祐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王沛淳所有、原告張秉禎駕駛並搭載原告簡沂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張秉禎、簡沂怡人車倒地,張秉禎因而受有左側手掌、前臂、手肘多處挫擦傷、右側手掌、前臂、手肘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背挫傷,簡沂怡亦受有左側手背、手掌、手指、前臂、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背多處擦傷、左側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致原告張秉禎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2 元、原告簡沂怡支出醫療費用2,396 元,另原告王沛淳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4,350元;

又原告張秉禎、簡沂怡均因傷請假在家休養,分別受有15,719元、15,810元之工作損失;

再者,原告張秉禎、簡沂怡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

而被告盛敬祐於本件事故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盛明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沛淳3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秉禎2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沂怡2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過失並不爭執,就原告張秉禎、簡沂怡請求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惟事故後原告王沛淳業將系爭機車出售,並未修繕,自不得請求維修費用,另原告張秉禎、簡沂怡之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請假扣薪之金額為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盛敬祐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張秉禎、簡沂怡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王沛淳所有之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1 月2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 83786245 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盛敬祐為90年10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盛明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盛敬祐、盛明滄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秉禎、簡沂怡主張其等因傷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12 元、2,396 元等節,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其等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沛淳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4年11月出廠,遭被告盛敬祐撞擊後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鉅未為修繕,而以15,000元之價值出售予他人,是原告王沛淳於出售系爭機車前未有實際修繕之支出,則原告王沛淳持估價單請求修繕費用34,350元自屬無據。

又系爭機車經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7 年10月28日在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25,000元,有該公會108 年6 月1 日北市機會發總字第92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盛敬祐撞擊受損,致原告王沛淳受有之損害為交易價值貶損1 萬元(計算式:25,000 元-15,000元=1 萬元),是原告王沛淳此部分請求於1 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秉禎、簡沂怡固主張其等因傷而19日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工作損失15,719元、15,810元等節,惟參以原告張秉禎、簡沂怡提出之請假紀錄表,其等實際請假之日數分別為3日、2.5 日,復本院函詢原告張秉禎、簡沂怡當時任職之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該二人請假之期間、有無扣薪及其金額為何等節,經該公司覆以:「張秉禎請假期間107年10月29日上午至107 年10月31日下午,天數3 天,請假扣薪金額1,300 元。

簡沂怡請假期間107 年10月29日上午至107 年10月31日上午,天數2.5 天,請假扣薪金額1,083 元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6 月3 日三商餐飲字第202006020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張秉禎、簡沂怡因傷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分別為1,300 元、1,083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張秉禎、簡沂怡此部分請求各於1,300 元、1,083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張秉禎、簡沂怡因本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秉禎、簡沂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王沛淳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 萬元、原告張秉禎計為11,712元(計算式:2,412 元+1,300 元+8,000 元=11,712元)、原告簡沂怡計為11,479元(計算式:2,396 元+1,083 元+8,000 元=11,479元)。

六、從而,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沛淳1 萬元、原告張秉禎11,712元、原告簡沂怡11,4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66 元,原告王沛淳負擔269 元,原告張秉禎負擔181 元,餘由原告簡沂怡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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