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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廖冠傑
被 告 莊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折舊額計算式暨交通費用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7 年9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9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22日,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1 年計,又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則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1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992 元(計算式:7,192 元+2,800 元=9,992 元),於此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該機車而需搭乘計程車自三重區住處至土城區進行調解,致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2,575 元乙節,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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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536=8,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8,308=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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