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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陳松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陳松江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契約書。陳松江至尚有
14,666元之借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6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迭次催討,陳松江等均置之不理,至今未為清償.經查,陳松江已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被告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松江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4666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主張利息時效抗辯,請求權已經超過5年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契約及約定書、利息資料明細、戶籍謄本
、郵政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權是
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自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9年1月9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1月9日起算,逾此之請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66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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