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79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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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95號
原 告 盧毓棠
盧愃叡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偉霖
兼前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彥
被 告 馬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智彥新臺幣(下同)25,24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毓棠12,0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愃叡11,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智彥53,440元、盧毓棠25,060元、盧愃叡24,74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猶於107年7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左轉明德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海山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王智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盧毓棠、盧愃叡,亦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往中央路行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並停等紅綠燈,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撞擊而肇生車禍,致原告王智彥受有左手指擦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盧毓棠則受有臀挫傷之傷害、原告
盧愃叡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王智彥部分:
①醫療費用:4,540元。
②營養品費用:3,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本件車禍致原告王智彥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④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5,900元。
以上共計53,440元。
2、原告盧毓棠部分:
①醫療費用:2,060元。
②營養品費用:3,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本件車禍致原告盧毓棠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以上共計25,060元。
3、原告盧愃叡部分:
①醫療費用:1,740元。
②營養品費用:3,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本件車禍致原告盧愃叡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以上共計24,7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6紙、醫療費用收據14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茲就原告王智彥、盧毓棠、盧愃叡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王智彥部分:
1、醫療費用4,540元部分:
原告王智彥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40元一節,業據提出祐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1
張為據,足認王智彥因頸部挫傷之照護,自107年7月21日至8月21日共就診6次,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智彥於107年7月21日遭被告撞擊倒地,其跌倒過程中造成頸部受傷,十分合理。是原告王智彥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3,1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應予駁回。
2、營養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王智彥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
,本院實難遽採。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智彥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
受有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上
之傷痛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王智彥為國小
畢業,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負債,存款約50萬元;
此據原告王智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其教育程度及資力,及所受傷勢之嚴重性,對
於生活之不便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從未
到庭,且其與原告王智彥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對於自己不當行為並無一字反省之意,對於其本人造成原告王智彥
身體受傷之事實,更無任何道歉之表示,綜合上述情狀,
認為本件原告王智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仍嫌過高,尚難准許。
4、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5,9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王智彥的損害,自應由被告
負擔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王智彥提
出之估價單,金額共計25,900元,其中含工資10,450元、零件15,4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
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11月為折舊之基準。
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1,69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10,450元之支出,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是原告王智彥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142元(計算式:1,692元+10,450元=12,142元)。
5、綜上,原告王智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5,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機車 受損修理費用12,142元=25,242元)。
(二)原告盧毓棠部分:
1、醫療費用2,060元部分:
原告盧毓棠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一節,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份、土城建
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2份為證
,經核算相符,堪信屬實。
2、營養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盧毓棠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
,本院實難遽採。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盧毓棠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
受有臀挫傷之傷害,其身體上之傷痛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茲審酌原告盧毓棠現為國小學生,正值發育年齡,對
於身體傷痛較成人更為敏感,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之嚴重
性,對於生活之不便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
知從未到庭,且其與原告盧毓棠之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對於自己不當行為並無一字反省之意,對於其
本人造成原告盧毓棠身體受傷之事實,更無任何道歉之表
示,綜合上述情狀,認為本件原告盧毓棠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仍嫌過高,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盧毓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060元)。
(三)原告盧愃叡部分:
1、醫療費用1,740元部分:
原告盧愃叡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一節,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2份、土城建
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2份為證
,核算相符,堪信屬實。
2、營養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盧愃叡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
,本院實難遽採。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盧愃叡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身體上之傷痛當會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盧愃叡現為國小學生,正值發育年齡
,對於傷痛較成人更為敏感,審酌其所受傷勢之嚴重性,
對於生活之不便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從
未到庭,且其與原告盧愃叡之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對於自己不當行為並無一字反省之意,對於其本人
造成原告盧愃叡身體受傷之事實,更無任何道歉之表示,
綜合上述情狀,認為本件原告盧愃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仍嫌過高,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盧愃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74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智彥25,242元、盧毓棠12,060元、盧愃叡11,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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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50×0.536=8,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50-8,281=7,169第2年折舊值 7,169×0.536=3,8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9-3,843=3,326
第3年折舊值 3,326×0.536×(11/12)=1,6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6-1,634=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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