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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李正隆
被 告 盧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AXU-6995號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少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萱柏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姿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418元(工資9,178元、零件35,24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不是伊的過失,但伊沒有錢去負擔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非被告駕駛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查,依前開卷宗所附被告之談話記錄所示:當時我從建康39號右轉往中正建康,當時因最外側車道有一台工程車,所以我直接右車內側車道,右轉後與一台自小客(建一建康往建康中正)發生擦撞,當時對方是靜止的等語,另訴外人陳姿穎之談話記錄所示:當時我過建康路、建康建一往中正建康行駛,當時我過內側車道,當行駛到建康39號時因路上車多,所以我車子靜止,此時我右側一台小貨車往我前方切換車道,並擦撞到我右前車角等語,是依被告、訴外人陳姿穎前述筆錄之陳述,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因停等而於靜止狀態遭行進中之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少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所致,並非無據。
又被告復於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示不需鑑定肇事責任,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44,418元(含工資9,178元、零件35,2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10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年11月計,惟零件費用35,2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2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17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8,463元(計算式:9,285元+9,178元=18,4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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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40×0.369=13,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40-13,004=22,236第2年折舊值 22,236×0.369=8,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36-8,205=14,031第3年折舊值 14,031×0.369×(11/12)=4,7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31-4,746=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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