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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03號
原 告 丁毓麟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四維路口處,撞擊訴外人黃淑華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又訴外人黃淑華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嗣兩造亦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
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屢催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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