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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葉美岑
被 告 游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8 年8 月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1,380元、工資費用23,7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費用11,3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38 元,此外,工資費用23,74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878元(計算式:1,138 元+23,740元=24,8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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