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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為62,575元,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即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9,204 元;
2.鈑金工資2,080 元;
3.烤漆工資14,140元;
4.合計費用25,424元。」
,有該公會民國109 年6 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78號函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424元之範圍內,方屬必要。
次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8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 年12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9,204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工資費用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140元(計算式:920 元+2,080 元+14,140元=17,1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5,000 元=6,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620 元(計算式:6,000 元×27% =1,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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