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833,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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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33號
原 告 陳芃諭

被 告 曾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及停車位(編號B2107)(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
被告已於108年6月6日自行遷離系爭租賃標的,惟至108年6月1日止,尚積欠四期租金共148000元、水費312元、電費3246元、瓦斯費2403元,合計153961元,以押租保證金74000元抵銷後尚欠79961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水費單、電費單、瓦斯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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