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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趙廖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24元,及其中新臺幣46,036元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書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議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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