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874,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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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周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因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序右轉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施偉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135元(包含零件費用:17,235元、工資費用:1,400 元、烤漆費用:7,50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暨駕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1560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折舊額之計算:系爭車輛為106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1 月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 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9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23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1,573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57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 元、烤漆費用7,500 元,共計20,473元(計算式:11,573元+1,400 元+7,500 元=20,47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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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9月折舊值 17,235×0.438×(9/12)=5,662第9月折舊後價值 17,235-5,662=1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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