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6月11日,將其於上課時偷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被告甲○○是否有將其私自拍攝原告之清晰圖片,上
- (二)關於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乙節
-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 (四)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 (五)被告甲○○與其父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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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99號
原 告 王茜儀
被 告 張庭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雲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1日,將其於上課時偷拍原告站立於講台上之清晰圖片,上傳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 ,並於其上加註「媽的雞掰老」、「沒遇過這麼雞掰的」等具污辱性字眼,其後復遭不詳之人截圖發表於「黑特華僑」臉書專頁,至隔日上午六時原告受到畢業學生轉達時為止,已廣為在校或已畢業師生瀏覽。
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師生關係,不認識被告甲○○,只代課卻遭其毀害名譽貶損人格,造成精神身體狀況嚴重損傷,感到莫大痛苦。
被告甲○○所涉刑事部分,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5號宣示裁定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刑罰法律。
可認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又原告於事後至今皆無法睡眠安穩,每晚作夢驚醒,精神狀態極差。
獨自一人時,無時無刻不在想後續效應,且一再受到被告於網路發聲影響,以致熬到開學後,必須接受自律神經失常檢查,每週於身心科就診,並需長期回診並服用抗憂鬱、恐慌症等藥物。
懷疑本身價值,同時記憶力不足,又需承受服藥副作用噁心、想吐、日間昏睡、記憶力減退造成教學困擾等。
即使是一般上課,回去也會過度審視自己發言,戰戰兢兢,對上課感到害怕。
直到春節假期也仍然為此屢做惡夢,需服用藥物幫助睡眠。
眼睛也因為壓力壓迫腦神經,導致眼睛疼痛,自費看診所費不貲。
另自費看診調整多年花費數萬元後終於穩定之經期亦在事件當天後馬上完全混亂,必須再重新看診,重新調理經期,但身體無法負荷賀爾蒙藥物帶來之噁心感,帶來之受孕不確定壓力亦讓原告婚宴後至今仍未申辦登記,更遑論事件發生當時連一生一次之重要婚禮準備工作均無心經營。
其間身體機能產生各種問題,原告不得不進行全身身體健康檢查,心血管指數高於常人標準值,身體呈現嚴重發炎反應,緊急被醫院告知再往返醫院進行後續心電圖檢查並耗費三個半小時聽取報告,以及後續追蹤。
壓力性掉髮問題亦讓原告必須剪掉多年長髮。
各項就診花費及時間例如醫院候診、交通往返等,耗費精神不可計算。
甚至只因延後開庭及在校遇見被告都讓原告有突發性之恐慌,一度封鎖朋友間之聊天社群,將自己隔離於外界訊息,有社交恐懼症狀,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另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況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尚難定論,就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此部會之賠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甲○○斯時僅為高中生,思慮欠週,且業已受訓戒之處分,經此一事,當知所警惕。
又被告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較一般人為艱難,家境僅勉予維持,並無多餘資產,懇請鈞院併予考量,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甲○○是否有將其私自拍攝原告之清晰圖片,上傳至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 ,並於其上加註污辱性字眼乙節: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1日將將其於上課時私自拍攝原告站立於講台上授課之清晰圖片,上傳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戶,並於其上加註「媽的雞掰老」、「沒遇過這麼雞掰的」等具污辱性字眼,旋遭不詳之人截圖上傳發表於「黑特華僑」臉書專頁,至隔日上午六時原告受到畢業學生轉達時為止,已廣為在校或已畢業師生瀏覽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甲○○對原告涉犯公然侮辱非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5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甲○○應予訓誡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5號宣示筆錄1 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乙節: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而言論自由亦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
是倘行為人對一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雖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但仍不能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致毀損他人之人格權。
本件依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兩造間之紛爭、衝突,乃因被告甲○○不滿原告在其班級代課時上課態度與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原告之照片加上「媽的雞掰老」、「沒遇過這麼雞掰的」等文字上傳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閱,並遭身分不詳之人截圖上傳至臉書公開社團「黑特華僑」,然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被告如對原告之教學態度及方法有異議,儘可透過校內其他管道向學校反映,以免經由公開流傳,致生相關不當之損害,乃被告卻仍以上述不當文字加註上傳照片至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之方式予以回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對於此不法侵害之發生,難辭其咎,對原告之心理所生負面影響,亦非淺薄。
申言之,被告甲○○對於原告代課時教學態度及方法有意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協調,其上述惡意批評,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且被告甲○○之動機不外以毀損原告人格權為目的,別無建設性之正面呈現,其上傳至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時,應已預見其上傳內容足以使原告感受侮辱,於社會之客觀評價上,亦足使一般閱覽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就其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負責,足堪認定。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原告之照片加註「媽的雞掰老」、「沒遇過這麼雞掰的」等文字上傳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閱,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甚至否定原告人格之意,經核被告甲○○所為,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 1、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華僑高中擔任英文老師,已從事教職六年,月收入約五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承租而來,每月租金19,000元。
至被告甲○○現就讀華僑高中二年級,於寒暑假期間有打工賺取生活費,平常並無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於本件事發時與其母親同住,所住房子為其母親承租。
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擺設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為15,000元到32,000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其母親所有,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2、被告甲○○僅因對於前來代課之原告之授課方式未予認同,為求情緒發洩,即上傳上開照片並加註貶抑、詆毀原告之文字內容,而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又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甚且嚴重影響原告為人師表之清譽,足認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匪淺。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並參酌原告事後受害情況包括身體調養出問題、眼壓變高、環境適應不良症,並遭人非議及評論等情,考量原告於事後受有上述壓力及精神痛苦,除因上開被告甲○○將原告之照片加註「媽的雞掰老」、「沒遇過這麼雞掰的」等文字上傳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閱外,事後復遭身分不詳之人截圖上傳至臉書公開社團「黑特華僑」,導致原告遭全校師生、家長,甚至已畢業學生,討論此事,受不了解內情之人評判,益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情況加劇。
應認被告甲○○上傳社群軟體IG之原告照片,遭人轉傳截圖,致損害擴大,此尚非被告甲○○所能控制,原告所受損害情節尚非全然可歸咎於被告甲○○。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被告甲○○與其父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92年1 月15日出生,於前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被告甲○○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甲○○有監督義務。
亦即,被告乙○○就是否為公然侮辱之一般生活常識,應係日常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督事宜,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上傳加註污辱謾罵文字侮辱原告人格之照片至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閱,貶抑原告人格,損及原告名譽,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疏失,且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3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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