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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林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依年息百分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08 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8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665元(含本金79,926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又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借款尚有糾葛,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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