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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60元,及其中66,999元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8元,及其中66,999元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109 年2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31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6,999元、手續費4,654 元、已到期利息2,465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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