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91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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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賴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漢民路口時,因向左偏行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豪俊駕駛訴外人林怡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70元(工資14,140元、零件930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跨越雙車道確實有過失,惟對方在左轉車道上右轉彎至伊行駛車道旁,伊向左偏行時兩車發生碰撞,對方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⒈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向左偏行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由莒光路右轉車道向右轉至中山路(往永和),當時伊在中山路的中線車道,欲左轉漢民路往板橋,左切內線車道時,與對方發生擦撞;

伊跨越雙車道確實有過失,伊向左偏行時,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另佐以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向左偏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前揭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確未與直行於中山路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向左偏行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洵屬有據。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 被告雖辯稱係簡豪俊於左轉車道上右轉彎行至其駕駛前揭車輛旁,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以簡豪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莒光路左轉車道,右轉至中山路,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簡豪俊:違規事實: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在左轉車道上右轉彎)」,足見簡豪俊確有於左轉車道上右轉彎之違規事實,然簡豪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而本件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中線車道欲左切至內側車道時,與簡豪俊所駕駛、行駛於中山路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與簡豪俊行駛於中山路前之違規右轉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洵難認可採。

㈢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70元(工資14,140元、零件930元),此有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3元為限(計算式:930元×1/1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140元,共計14,23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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