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92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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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李大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67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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