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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56號
原 告 鍾美燕
被 告 林文奎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減速暫停未顯示燈光,亦無左臂向下垂伸及手掌向後之手勢暨駕車不慎,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膝部、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8,03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770元,以上共計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責任,且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無過失,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膝部、踝部、足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欣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減速暫停未顯示顯示燈光,亦無左臂向下垂伸及手掌向後之手勢暨駕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車輛由光華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伊騎在道路右邊白線上,看見前方有一機車停放較突出,伊向左閃避,對方從我後方撞上;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後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光華街向中山路方向直行,當時伊有看見原告於右前方方向晃來晃去,後來向左偏移,伊便煞車左偏,但還是發生事故;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伊車輛右保桿脫落等語;
訴外人呂紹榮於警詢時陳述:伊將車輛停在光華街15號路面邊線的裡面等語,再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直行中,一開始尚未見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隨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右斜前方,另可見前方有呂紹榮之機車停在案發處路面邊線之右側,惟後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緣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快接近呂紹榮上開機車時,為閃避而向左偏駛,突有一聲響,原告不穩人車均向右倒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考,執上以觀,可見本件兩造分別騎乘系爭車輛及駕駛前揭車輛直行於光華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原告為閃避呂紹榮停放於該路段白色路面邊線右側之機車,騎乘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致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衡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其原有車道正常行進中,原告既已見呂紹榮之機車停放在路旁前方,其左側車道又有車輛往來通行,原告行駛在路面邊線如為閃避呂紹榮之機車,理應禮讓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行,惟原告仍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其左方車道上之車輛,逕自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實難期待被告對原告突發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即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⒉ 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前,雖有因前方車流而暫停之情,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可參,然既本件被告係於結束暫停之狀態,而於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光華路之行進過程中,與原告所騎乘向左偏移之系爭車輛碰撞,則縱被告前減速暫停時,有原告所指未顯示燈光且無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之情,此節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屬無據。
⒊ 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鍾美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序行車自同向前行車輛右側超越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文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呂紹榮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無過失,洵屬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憑,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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