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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鴻升包裝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世
訴訟代理人 楊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依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五五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麗華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部分均給付予原告,至訴外人楊麗華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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