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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郭上皓
相 對 人 李宜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係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山路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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