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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凱文
相 對 人 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借款,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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