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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江雅鳳
相 對 人 李堇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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