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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莞菱
相 對 人 許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許碧滿(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之戶籍地係設在屏東縣新園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30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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