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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代 理 人 徐志誠
相 對 人 張輝政
相 對 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輝政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相對人林正忠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應由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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