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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偉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財
訴訟代理人 徐偉育
被 告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承攬被告之林口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黑煙淨化設備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另有追加工程,原告另行報價予被告,惟被告就工程款無法達成合意而放棄該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詎被告竟私自扣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破壞在旁被告委託他廠商已施作之平台及欄杆,原告不僅不為回復原狀之修繕,更推託修復內容屬追加工程,要求被告另行付款,被告為儘速將工地返還南亞公司,遂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共支出8 萬元之費用,原告上舉為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有工程款6 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報價單、支票簽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本旨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有所不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時,未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而有給付不完全情形,並致債權人受有履行債務以外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破壞他廠商施作之平台及欄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上開平台及欄杆之毀損自具可歸責性,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就該平台及欄杆之修復費用為8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單、支票簽回單、予弘達企業社之支票乙紙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固稱被告修復之範圍過大且金額過高,惟證人黃吉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弘達企業社的領班,被告有請我做南亞公司欄杆及平台之修復工程,說欄杆有被破壞,有些欄杆沒有圍起來有危險疑慮,我去查看見欄杆有因為施工被切斷的狀況,沒有修復,是發電機房機組上的欄杆,而平台部分也遭破壞,可能施工時有挖到洞,我即去修復欄杆及平台,欄杆有十幾米好幾座,有四、五座需兩、三米、兩、三米分段修復,欄杆是我們新做再去現場組裝,係因該處是發電機,南亞公司無法讓我們在現場焊接,我們在現場施工約四、五天,一開始我們報價是9 萬元至10萬元,最終議價結果為8 萬元,我們有收到錢等語,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欄杆復原工程報價單(即所謂追加部分),原告報價之金額更高達12萬元,是被告主張8 萬元之修復費用,即難謂過高。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8 萬元,並與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6 萬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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