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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郭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璿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天花板、牆面費用、漏水檢測費用暨精神慰撫金,共計116,75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訴之聲明第1、2項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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