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建簡,2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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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蕭偉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國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間使其直至不漏為止,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具狀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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