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中昭
盧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思怡
彭嘉柔
被 告 洪憲明
訴訟代理人 洪筱鈞
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未附附表一、附表二,應更正附加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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