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關於系爭10樓房屋、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 (二)關於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其漏
- (三)關於系爭11樓房屋如有疏於修繕而導致漏水,其修復漏水
- (四)關於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
-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乙
- (六)關於原告之居住安寧已遭被告侵害乙節:
- (七)被告應就本件漏水事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 (八)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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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林煌堡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
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0樓房屋修復費用31,72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房屋修復費用31,723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因系爭4 樓房屋年久失修產生漏水之狀況,進而造成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自106 年間起即產生漏水現象,且自107 年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此情並請其處理,被告均未加置理。
因原告所有之系爭系爭10樓房屋長期漏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令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訴訟中經原告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10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其漏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疏於修繕所導致,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11樓房屋使其不再漏水,並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0樓之修復費用31,7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23 元(包括系爭10樓房屋修復費用31,72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未曾去看過原告之系爭10樓房屋,然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協同技師至原告系爭10樓房屋進行勘驗,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況。
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形式與實質,被告均予以爭執。
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依據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大樓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處理。
再者,對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第五頁「建物本身使用已逾23年,期間或因地震、防水層老化等因素,造成浴室既有之防水層無法有效阻隔,而滲漏至下一層樓之天花板」之鑑定意見,被告認為此一現象實屬房屋折舊之必然結果,是否應令被告全額負責,尚有待斟酌。
況被告於109 年11月鑑定期間已委請水電師傅就系爭11樓房屋進行修理,針對本件單間浴室漏水部分,被告找人修理花費了1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10樓房屋、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0樓房屋即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1樓房屋即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樓、11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其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1樓房屋內之相關措施疏於修繕所致乙節: 1、系爭10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其漏水位置位於主臥室天花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樓房屋室內漏水及損害情形之照片等件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10樓之主臥室平頂有漏水情形。」
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4 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0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自堪認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有漏水並受有損害之情形。
2、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告復主張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乃系爭11樓房屋年久失修造成浴室既有之防水層無法有效阻隔漏水所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爭執,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10樓之漏水區域,皆圍繞浴廁外圍部位,相對位置于11樓主臥室浴廁門檻附近,依據被告陳述,浴廁未曾進行裝修整飾,因該滲水之範圍,僅為11樓浴室門檻附近,且漏水區域上方也未有其他水源,而建物本身使用迄今已逾23年,期間或因地震、防水層老化等因素,造成浴室既有之防水層無法有效阻隔,而滲漏至下一樓層之天花板,故研判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應為中央路三段239 巷8 號11樓浴廁疏於修繕所致,…。」
此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準此以觀,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鑑定標的物即系爭10樓房屋,其漏水原因確係因系爭11樓房屋疏於修繕而漏水所致。
(三)關於系爭11樓房屋如有疏於修繕而導致漏水,其修復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各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定:「經第一次會勘作業後,為促進雙方和解,透過協商,被告同意將上開11樓主臥室浴廁之地坪牆面磁磚、防水工項重新施作,並試水72小時,確認無漏水現象,接續完成上開10樓之粉刷油漆並經協調會雙方簽字同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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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第二次會勘作業,上開11樓主臥室浴廁之修復工程業已完工,並已使用數月之久,上開10樓平頂未有持續滲漏情形,惟油漆剝落白華尚未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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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開11樓主臥室浴廁漏水修繕業已完工多時且正常使用中且上開10樓平頂未有持續滲漏情形,故其修復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不再贅述。」
此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準此,被告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部位既已修復完畢,現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仍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容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各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定:「上開10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包括:室內裝飾及地板防護措施、滲透結晶水處理、坪頂水泥漆一底二度等修復方法。」
、「上開10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如下表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上開10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估算為新臺幣31,723元。」
此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乙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10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之浴廁疏於修繕所致,而被告係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維護及修繕,均係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未盡修繕之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受有損害,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10樓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723元,其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此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列明修復項目及單價計算費用甚詳,堪可認定。
又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10樓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因系爭11樓房屋浴廁疏於修繕,導致系爭10樓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31,723元,屬於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31,723元,核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之居住安寧已遭被告侵害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廁疏於修繕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自106 年起即發生漏水之情形,致原告之居住安寧長期受到侵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確因遭漏水侵蝕而造成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潮濕漏水、剝落,其屋內多處受損,面積頗大,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七)被告應就本件漏水事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
準此,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2、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浴廁疏於修繕,導致滲漏水入系爭10樓房屋內,致系爭10樓房屋嚴重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
原告因其房屋遭漏水侵入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遭水侵蝕損壞、僱工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居住不便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又原告所居住之系爭10樓房屋確受漏水侵蝕,此亦已如前述,衡情居家環境潮濕,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會造成居住者不舒適之感覺,亦可能引起居住者身體過敏等症狀,且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堪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其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八)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國外進出口生意,每月收入於疫情前約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目前有可能沒有收入,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子即現住房子亦即系爭10樓房子、二部汽車;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任職電子業,擔任生產部門主管,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子即現住房子亦即系爭11樓房子,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2、本院參酌本件原告系爭10樓房屋漏水侵蝕期間之長短、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經過冗長之程序時間、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23元(計算式:系爭10樓房屋修復費用31,723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61,7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系爭10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含修復項目及費用)
┌─┬─────────┬──┬───┬────┬────┐
│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金額 │
├─┼─────────┼──┼───┼────┼────┤
│1 │室內裝飾家具及地板│工 │2.0 │2,500 元│5,000元 │
│ │防護工程(含工料)│ │ │ │ │
├─┼─────────┼──┼───┼────┼────┤
│2 │平頂原有粉刷表層剔│平方│12.585│230元 │2,895 元│
│ │除 │公尺│ │ │ │
├─┼─────────┼──┼───┼────┼────┤
│3 │滲透結晶防水處理 │平方│12.585│880元 │11,075元│
│ │ │公尺│ │ │ │
├─┼─────────┼──┼───┼────┼────┤
│4 │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平方│12.585│200 元 │2,517 元│
│ │(含批土) │公尺│ │ │ │
├─┼─────────┼──┼───┼────┼────┤
│5 │清潔/復原 │工 │1.00 │2,500 元│2,500 元│
│ │(含機具及其耗材)│ │ │ │ │
├─┼─────────┼──┼───┼────┼────┤
│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5% │ │1,199 元│
├─┼─────────┼──┼───┼────┼────┤
│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式 │10% │ │2,399 元│
├─┼─────────┼──┼───┼────┼────┤
│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式 │15% │40元 │4,138元 │
├─┼─────────┼──┼───┼────┼────┤
│ │總計 │ │ │ │31,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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