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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永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倫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並加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後,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其起訴狀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立即修復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至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並加計請求賠償之300,000 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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