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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可欣
相 對 人 美而美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釋明,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850 號),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載明「美而美早餐店」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本院即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事件已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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