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救,2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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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華雄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梅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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