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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板國簡字第5 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 件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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