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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雅
被 告 尹晶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尹思濬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尹思濬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尹思濬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尹思濬自發卡至108年12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7,216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證據為憑。
因尹思濬已於107年10月31日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限內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係被告即繼承人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只繼承一部車子,價值約20萬元,伊還要養小孩,壓力很大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契約書、除戶戶謄、繼承人戶謄、繼承系統表、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伊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乏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尹思濬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7年10月31日死亡,又被告尹晶菁、范蓁蓁為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尹思濬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尹思濬遺產限度內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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